

赤峰市环保局双公示目录
行政职权类别 |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行政许可 |
1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企事业 |
2 |
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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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污染物排放许可 |
《环境保护法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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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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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2015.1.1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企事业 |
2 |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2015.1.1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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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报批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2015.1.1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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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2015.1.1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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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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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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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82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1997.3.1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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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不正常使用、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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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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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修订)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1997.3.1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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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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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排污暗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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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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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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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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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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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五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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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六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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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利用无防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含病废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九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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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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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水体或增加排污量及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建设项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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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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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不制定或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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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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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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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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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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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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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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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七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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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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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6.1.1)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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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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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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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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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未按照规定联网运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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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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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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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禁燃区、城市集中供热区违规建设高污染燃料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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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使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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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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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石油、化工等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按规定维护防止泄露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6.1.1)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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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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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善处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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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可燃性气体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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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2000.9.1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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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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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建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分类存放场所或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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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转让被淘汰设备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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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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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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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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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弃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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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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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尾矿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进行封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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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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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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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不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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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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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危险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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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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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将未消除污染的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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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未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及危险废物应急预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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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不处置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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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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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及造成损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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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期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7号修订国务院令64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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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重新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未按时换发许可证的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7号修订国务院令64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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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7号修订国务院令645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13.6.29 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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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建立、未按期保留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7号修订国务院令645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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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在90日内将废矿物油和废鎘镍电池交给处置单位的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7号修订国务院令645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 (1)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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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逾期不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7号修订国务院令645号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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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及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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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未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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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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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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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未在指定地点对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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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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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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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贮存医疗废物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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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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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使用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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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未安装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运行状态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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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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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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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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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废物处置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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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污水、传染病病人排泄物未严格消毒,或未达排放标准即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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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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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未及时报告或造成传染病传播及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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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故阻碍、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不配合检查、检测、调取证据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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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具备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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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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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让、买卖、邮寄、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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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限期治理环境噪声污染未完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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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规定报告环境监测结果、拒绝现场检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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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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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建造、不按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尾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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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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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规定方式排放或采用国家禁止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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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规定处理或贮存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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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供或委托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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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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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不按规定建立安全保卫、应急计划、应急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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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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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无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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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改变活动的种类范围或新建、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重新申请许可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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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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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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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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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办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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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许可证、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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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或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备案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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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贮存单位贮存未备案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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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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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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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未建放射性同位素台帐、未对放射源统一编码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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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备案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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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厂或销售未列入台帐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放射源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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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处理旧放射源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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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使用放射源和生产同位素场所、产生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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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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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4.7.29修正国务院令653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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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在审核中弄虚作假或实施强制性审核不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主席令第54号2012.2.29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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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主席令第54号2012.2.29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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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或出具虚假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6.1.1)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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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道路移动机械、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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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的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6.1.1)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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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规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6.1.1)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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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6.1.1)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企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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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不按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6.1.1)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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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公网安备 150404020001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