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赤环罚〔2024〕158号
当事人名称:宁城诚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95756670097
地址: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南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9日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1月19日,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专项执法检查中,执法人员通过“赤峰市机动车排污监控平台”非现场检查发现,2024年4月17日车牌号为蒙D48127柴油机动车在你公司检测时,铭牌的额定功率为125kw,最大轮边功率应大于额定功率的40%(大于50kw),检测报告中实测最大轮边功率为40.1kw,报告不合格,但检测报告中输入的额定功率为80kw,最大轮边功率变为32kw,检测结果合格;2023年7月24日车牌号为蒙DD235M柴油机动车检测时,共检测三次,两次报告不合格,第三次合格。第一次检测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14点10分,第二次检测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15点27分,第三次检测时间为 2023年7月24日16点39分。经对比三份检测报告,发现车牌号为蒙DD235M柴油车铭牌录入的“额定功率”信息为70kw,两次不合格报告录入的额定功率与录入铭牌一致(70kw),测得的最大轮边功率(27.8kw、27.9kw)小于额定功率限值百分之四十(28kw),检测报告不合格。第三次检测时发现录入的额定功率为50kw,限值百分之四十变为20kw,测得的最大轮边功率为23.4kw,检测结果合格。该检测机构通过人工输入较低的额定功率方式,导致检测出的最大轮边功率超过额定功率的百分之四十达到检测合格的目的,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2024年11月19日,在你公司现场负责人李*的陪同下,我局执法人员对以上发现的线索在你公司进行复查,你公司现场负责人核实,2024年4月17日车牌号为蒙D48127柴油机动车、2023年7月24日车牌号为蒙DD235M的车辆在你公司检测时,额定功率填写信息与铭牌不符,但你公司通过加载减速法检测的结论为合格,并将数据上传系统,出具了合格报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11月19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11月19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11月19日现场拍摄影像资料及照片。
4.2024年11月19日调取的蒙D48127、蒙DD235M两辆机动车合格检测报告。
5.2024年11月19日调取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6.2024年11月19日现场勘查平面图。
7.2024年11月19日调取的宁城诚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2024年4月、2023年7月柴油车检测线仪器检定、校准证书。
8.2024年11月19日调取的2024年4月17日你公司对蒙D48127柴油机动车收取的环检费用收据、2023年7月24日你公司对蒙DD235M柴油机动车收取的环检费用收据。
证据1-4:证明宁城诚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通过人工输入较低的额定功率方式,出具虚假的合格检测报告。
证据5-7:证明违法主体是宁城诚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学,委托代理人为李*,检测报告有效。
证据8:证明宁城诚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检测时对蒙D48127柴油机动车环检收费为115元;蒙DD235M柴油机动车环检收费为90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我局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4〕158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做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4年12月18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4〕158号)及2024年12月18日《送达回证》为凭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公告》(公告〔2024〕3 号)附表“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第六类“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中“(一)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序号35内容“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罚款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00),并没收违法所得贰佰零伍元(205.00)。
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指定银行账号。
收款银行:农业银行赤峰大明支行
户 名:赤峰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账 号: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