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赤环罚【2025】69号
红山区刘*芬锦美口腔门诊部:
经营者:刘*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402MA7MK62J3P
地址:红山区站前办事处园林路西综合楼01011号商厅
一、存在的违法事实以及证据
2025年6月14日,赤峰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红山区大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口腔颌面锥形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射线装置分类》,属于Ⅲ类射线装置,该装置2021年5月至2025年5月27日期间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即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年6月14日,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张*制作的《赤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6月14日,对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张*制作的《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2025年6月14日,《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
4.2025年6月14日,你单位提供的《辐射安全许可证(蒙环辐证[06691])》复印件;
证据1-4,证明该单位2022年6月至2025年5月27日期间,存在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5.2025年6月14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402MA7MK62J3P);
6.2025年6月14日,你单位提供的经营者刘*芬的身份证复印件;
7.2025年6月14日,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
8.2025年6月14日,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8,证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体是红山区刘*芬锦美口腔门诊部,经营者为刘*芬,委托张*代理相关事宜。
二、处理结果
(一)违反条款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规定。
(二)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的规定。
(三)听证及陈述申辩情况
2025年7月11日,我局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5】69号)告知你单位享有听证权、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要求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听证权、陈述申辩权。
以上事实,我局有2025年7月11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5】69号)及2025年7月11日《送达回证》为凭证。
(四)裁量幅度、依据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公告》(公告〔2024〕3号)附表“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第九类第47项“生产、销售、使用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或丙级非密封工作场所的单位;罚款范围为1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五)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
你单位应在以后经营过程中加强日常管理,引以为戒,汲取教训,自觉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农业银行赤峰大明支行
户 名:赤峰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账号: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