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赤环罚〔2025〕64号
陈*本:
所在公司:内蒙古乌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职务:执行董事、现场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3303271979****5698
地址:巴林左旗白音勿拉镇乃林坝嘎查
2025年6月7日,根据中央生态环保督察组转办交办信访案件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对内蒙古乌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现场调阅了你公司相关文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内蒙古乌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矿山废石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属于报告表项目,未按照环评建设污染物防治设施,擅自投入生产。你作为你公司执行董事及现场负责人,负责环境保护相关工作,是你案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年6月7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2、2025年6月7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2025年6月7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4、2025年6月7日现场照片;
5、内蒙古乌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6、内蒙古乌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7、内蒙古乌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8、内蒙古乌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
上述1-8证据证明违法主体是内蒙古乌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是杨*苏,受委托人是陈*本,负责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相关业务。
9、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节选)及审批意见;
10、内蒙古乌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日志;
上述1-4、9-10证据证明你公司矿山废石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批复,但未按照环评建设污染物防治设施,擅自投入生产。
11、分工证明。
上述11证据证明陈*本为内蒙古乌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及现场负责人,负责你公司一切事宜,是你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你个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7月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赤环罚告〔2025〕64号)告知你公司陈述和申辩、听证申请权。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我局视为你公司放弃此权利。
以上事实,我局有2025年7月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赤环罚告〔2025〕64号)及2025年7月4日《送达回证》为凭证。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同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表第一类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类,第(二)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类序号4,处罚额度:处罚人员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范围:环评报告表项目,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结合本案情节,我局决定对陈*本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收款银行:农业银行赤峰大明支行
户 名:赤峰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账 号: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10日
蒙公网安备 150404020001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