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赤环罚〔2025〕123号
赤峰市翁牛特旗政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666098966X2
法定代表人:王**
地址:翁牛特旗乌丹镇****对面
我局于2025年9月1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对车牌号为蒙D***7E、车牌号为蒙D***51、车牌号为蒙D***56、和车牌号为蒙D***0H的机动车进行检测时,机动车未上环检尾气检测线进行尾气排放检测,分别出具了检测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每辆车收取了尾气检测费捌拾元整,共计叁佰贰拾元整(¥32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16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附现场勘验照片)、《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为凭;
证明:确定赤峰市翁牛特旗政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存在对四辆机动车未上检测线进行尾气排放检测,出具了合格的排放检测报告的违法事实,并对违法事实认可。
2、有执法人员在2025年9月16日自赤峰市翁牛特旗政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调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凭;
证明:确定环境违法主体是赤峰市翁牛特旗政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拥有机动车检测资质。
3、有2025年9月16日在赤峰市翁牛特旗政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现场查询赤峰市机动车排污监控平台,对车牌号为蒙D***7E、蒙D***51、蒙D***56和蒙D***0H的机动车上线检测尾气排放的视频及影像记录为凭;该公司对车牌号为蒙D***7E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150426032202260858394021)、对蒙D***51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150426032502151150352011)、对蒙D***56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150426032502151150352011)、对蒙D***0H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150426032403201045352011)和对上述四辆机动车检测时,该机动车上安全性检测线并通过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报告为凭。
证明:确定该公司对上述四辆机动车进行检测时,进行了安全技术检测,未上环检尾气检测线进行尾气排放检验,分别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4、调取赤峰市翁牛特旗政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尾气检验检测收费收据4份(收据No1575700:蒙D***7E机动车2025年2月10日收取环检尾气费80元、收据No1575692:蒙D***56机动车2025年3月19日收取环检尾气费80元、收据No9001893:蒙D***51机动车2025年3月19日收取环检尾气费80元、收据No9001900:蒙D***0H机动车2025年4月14日收取环检尾气费80元)。
证明:赤峰市翁牛特旗政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收取了蒙D***7E、蒙D***56、蒙D***51、蒙D***0H车辆检测费分别为80元,违法所得共计320元。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10月17日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5〕123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做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为你公司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10月17日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5〕123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做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要求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你公司逾期未提出听证意见,我局视为你公司放弃听证。
以上事实,有2025年10月17日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5〕123号)和2025年10月18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同时,参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公告》(公告〔2024〕3 号)附表“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第六类“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中“(二)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序号35内容“查实有“机动车不上线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的”情形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贰拾元整(¥320.00元)。
2.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将上述罚款缴至指定银行账号。
收款银行: 农业银行赤峰大明支行
户 名:赤峰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账 号: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5日
蒙公网安备 150404020001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