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赤环罚〔2025〕97号
逯*伟:
身份证号:150404****4832
住址: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石匠沟村
我局于2025年7月25日对你进行了调查询问,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7月14日早上约4时,逯*伟驾驶车牌号为辽GB8516运输液氨的罐车向碾子沟河道内排放洗罐废水,经检测pH值为11.5,逯*伟存在向水体排放碱液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4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7月25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现场照片;
4.逯*伟身份证复印件;
5.逯*伟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
6.逯*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7.《检测报告》;
8.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关于生态环境局松山区分局提供点位查询结果的函》;
9.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赤环责改字〔2025〕97号)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28日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赤环罚告〔2025〕97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于2025年10月9日向赤峰市生态环境局提出了听证,赤峰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11月10日组织听证会,你提出陈述意见:“一、处罚主体问题,案涉车辆的权属不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车辆相关权属人承担。二、排放位置非水体,法律适用错误问题,申请人是将案涉车辆涮罐的液氨水排放到干枯的河道内,并不是水体内,法条使用错误。三、处罚金额过高问题,申请人称其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个人家庭困难,处罚金额过高。”案件调查人陈述意见:“一是处罚主体问题,申请人逯*伟作为直接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系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因挂靠关系而转移责任。同时申请人逯*伟作为实际操作者,其行为直接导致污染物排放,应作为被处罚主体。二是排放位置非水体,法律适用错误,问题,申请人称其排放至干枯河道,非水体,为判定倾倒地点是否属于河道及水体,松山区分局向河道主管部门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发《关于协助确定点位是否位于河道及水体的函》,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向松山区分局复函《关于生态环境局松山区分局提供点位查询结果的函》表明,该排放点位(东经118.741172,北纬42.417548)属于碾子沟河道管理范围,且河道属于水体。三是关于处罚金额过高问题,申请人逯*伟排放碱性废水,对环境构成潜在风险,情节不属于轻微,申请人逯*伟个人困难(如疾病、家庭负担)并非法定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理由,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处罚金额在法定幅度内,符合过罚相当。”
经集体讨论,本案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主体适当。你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够充分,不能作为撤销本次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对逯*伟作出的行政处罚维持不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参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五条相关规定,逯*伟是初次违法,在此之前未因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受到过处罚,因此我局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收款银行:农业银行赤峰大明支行
户 名:赤峰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账 号: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21日
蒙公网安备 150404020001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