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赤环罚〔2025〕127号
姓 名:刘*
负责人:刘*
身份证件号码:211322******143538
地址:宁城县大明镇嘎斯营子村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15日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你的陪同下对你负责经营的养猪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经营的养猪场将部分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于养猪场西侧空地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年9月15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9月15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2025年9月15日现场拍摄照片。
证据1-3:刘浩养猪场将部分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于养猪场西侧空地上。
4.2025年9月15日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证明违法的养猪场负责人是刘*。
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31日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5〕127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做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与听证意见。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公告》(公告〔2024〕3 号)中第五条“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的程度;(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发生地点以及危害的具体对象;(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的方法或手段;(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七)其他情节。”鉴于你经营的养猪场被多次举报,且排放养殖废弃物面积较大。我局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
限你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农业银行赤峰大明支行
户 名:赤峰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账 号: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28日
蒙公网安备 150404020001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