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赤环罚〔2025〕152号
当事人名称:宁城县污水处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743877866P
地址:宁城县天义镇大明街东段
2025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进行非现场检查发现:宁城县污水处理服务中心污水出口监控点10月9日总氮日均值数据超标;再生水排口9月29日总氮日均值数据超标,10月2日、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22日总磷日均值数据超标,10月17日总氮日均值数据超标,累计超标7天,累计超标倍数0.917倍 。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年11月21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11月21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2025年11月21日现场拍摄影像资料及现场照片;
4.2025年11月21日现场勘查平面图;
5.2025年11月21日调取的4.2平台系统截图;
6.2025年11月21日调取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7.2025年11月21日调取的环评手续、排污许可证内容及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
8.2025年11月21日调取的污水总出口、再生水出口在线监测设备验收手续;
证据1-5:证明宁城县污水处理服务中心在线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的违法事实。
证据6-8:证明违法主体是宁城县污水处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为张*慧。
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我局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5〕152号)告知你中心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做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中心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中心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5年12月5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5〕152号)及2025年12月5日《送达回证》为凭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公告》(公告〔2024〕3 号)“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第三类“不按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类”中“(二)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序号23内容“超标排放污染物 使用自动监测数据的,处10万+1万*一般污染物累计超标倍数+2万*有毒有害污染物累计超标倍数=罚款金额 累计超标倍数=自动监测日均值超标总倍数的累加。不足20万元的,按照20万元处罚,罚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罚款规定,你中心累计超标倍数为0.917倍,计算罚款金额为10.917万元,不足20万元,按照20万元处罚。我局决定对你中心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指定银行账号。
收款银行:农业银行赤峰大明支行
户 名:赤峰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账 号: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25日
蒙公网安备 150404020001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