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发展改革委等12部门
关于规范我市天然砂行业健康发展
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规范天然砂开采及加工行为,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5部门印发的《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0〕473号)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厅等13部门印发的《关于促进我区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有关事宜的通知》(内发改价费字〔2020〕607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市天然砂行业健康发展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产业布局管理
(一)坚持规划先行。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根据“十四五”发展需要,自主编制各地2021-2025年河砂、矿砂开采规划(以后每五年编制一次),明确本地开采总规模,划定开采区域及相应的开采规模,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河砂开采规划要合理划定可采区,明确可采区采砂总量、年度开采量、可采范围和高程等;要依法划定禁采区,严格规定禁采期,对禁采区和禁采期由旗县区人民政府进行公告。涉及科尔沁沙地和浑善达克沙地的矿砂开采规划,其生态环境保护篇章须通过市级及以上机构的生态修复、防沙治沙、环境治理等方面专家集体论证。要坚持规划刚性约束,河砂、矿砂开采规划一经批准实施后,原则上在规划期内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在规划执行3年后调整且只能调整一次,并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查、审批、备案程序。
(二)推行采加一体发展模式。取得天然砂开采权的企业,必须同步配套建设规模相同的天然砂加工项目;未取得天然砂开采权的企业,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独立的天然砂加工项目。原有天然砂开采项目,在办理扩建或增储手续时,之前未建设或已建设加工项目但未达到配套规模的,必须补建相应规模的配套天然砂加工项目,否则对开采项目不允许扩建或增储。因用水限制,天然砂开采、加工项目必须分别独立选址建设的,开采与加工项目(企业)的投资人必须一致,加工项目用水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依法划定天然砂开采禁采区域
1.严禁在水利工程、桥梁、码头、航道设施、水下管线(隧道)、取水口、各类保护区等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划定河砂可采区。跨行政区域界河上下游5公里范围内禁止开采河砂;跨行政区域界河左右岸未形成统一河砂开采规划、未建立联合监督执法机制的,禁止开采河砂。
2.禁止在公路、铁路桥梁跨越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特大型公路桥梁、跨河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大型公路桥梁、跨河桥长1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中小型公路桥梁、跨河桥长不足1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3.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基本农田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内采砂。
4.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高速公路、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采砂。禁止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1000米范围内采砂。
(四)坚决从严审批。各级各部门在办理天然砂开采加工项目审批事项时,必须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未纳入旗县区河砂、矿砂开采规划或超出规划规模(含开采区域规模、地区开采总规模)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二、加强河砂开采管理
(五)严格采砂许可管理。河道采砂实行属地政府管理,涉及旗县区间界河,严格以民政区划为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批复的河砂开采规划、年度采砂计划为依据,对河道采砂进行许可。对于开采规划不到位、现场管理责任人不到位、日常监管措施不到位,无可采区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及河道平整修复方案的,不得许可采砂。采砂许可应对采砂作业范围、作业方式、作业时间、采砂机械数量及规格等予以明确规定。采砂许可证不得跨年度使用,不得转让、出售。未通过河道平整修复验收的,不予发放新的采砂许可证。按照依法依规的原则,积极探索推行统一开采和销售,具体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但要明确采砂的统一开采销售和日常监管必须分开。
(六)加强河砂开采现场监管。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加强采砂许可区事中事后监管。采砂现场应设立明显标志,标明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作业工具名称、采砂控制总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严格按照许可的作业方式开采、不得超范围、超深度、超期限、超许可量开采,确保作业安全。推行采运管理单(四联单)制度,强化开采、运输、销售等各环节全过程监管。堆砂场应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确需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七)加强河道疏浚砂开采管理。对于河道采砂与河道疏浚、河道综合治理相结合的,或因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在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河砂开采、堆放、处置等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实施。旗县区相关部门要强化施工现场监管,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监理“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严格按照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因河道疏浚、河道综合治理和涉水工程产生的河砂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三、加强矿砂开采管理
(八)严格矿砂开采年度计划管理。各旗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矿砂开采规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重点项目需要,科学合理制定新设矿砂采矿权年度计划,重点解决规划布局、开采总量、矿山环境保护和最低开采规模等问题,每年末将下一年度计划上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九)严格采矿许可管理。矿砂开采应依法取得采矿权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新设矿砂采矿权必须严格按照已制定的年度计划执行,矿权人应编制矿山开发与保护综合方案并经评审通过,作为办理采矿许可证要件之一。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本年度不得新设矿砂采矿权,确需新设的,须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各旗县区要严格执行砂石采矿权市场出让制度。
四、促进行业绿色发展
(十)加大水资源节约力度。天然砂加工生产用水以再生水和地表水为主,不得或变相以地下水作为加工生产水源。天然砂加工应推行节水设备,加工用水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加工用水由取得有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洗砂用水经沉淀后循环利用;生活废水经处理达标后综合利用;严格做好生产、生活废水处理装置的防渗工作,避免造成地下水污染。
(十一)全面加强环境保护。天然砂开采加工企业必须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在生产经营中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要成立健全的环境管理机构,制定有效的企业环境管理制度。要采用可行的污染物处理工艺技术,治理设施齐备,运行维护记录齐全,与主体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天然砂开采应采取有效抑尘措施,确保场界无组织排放浓度符合标准要求;表土及物料暂存场要规范堆存并进行洒水抑尘;内、外部运输要采取封闭措施,运输道路应尽量硬化。天然砂烘干及筛分车间应封闭设置,烘干废气、筛分废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标准要求。天然砂加工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棚闭化,运输廊道密闭,运输道路定期洒水抑尘,确保厂界无组织排放达到标准限值要求。要通过设备选型、优化布局及设置绿化隔离带等降噪措施有效控制厂界噪声;运输车辆经过村庄等敏感点时要减速慢行、严禁鸣笛。固体废弃物要立足综合利用,贮存、处置必须符合标准要求。沉淀池底泥可用于场区填坑。生活垃圾定点存放,交环卫部门处置。
(十二)严格落实用地控制要求。天然砂项目可列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业中其他建筑材料制造类别,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相应规定。天然砂项目用地要符合控制指标中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五项指标要求。
(十三)加强河砂开采生态治理。河道采砂完成后要及时恢复河势,修复生态。采砂业主负责编制实施《采砂河道平整及修复方案》。发放采砂许可证的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修复方案进行审查批准后,方能许可采砂业主进场采砂。对于采砂业主不按照《可采区开采方案》和《采砂河道平整及修复方案》进行开采作业,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挖深坑或掏窑挖洞、不按规定清理修复河道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采砂业主需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采砂结束经采砂许可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采砂业主实施《采砂河道平整及修复方案》情况验收合格后,返还采砂业主履约保证金。对历史遗留砂坑,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回填,确保河道畅通。
(十四)加强矿砂开采生态治理。采矿权人应依据《矿产资源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文件要求,履行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等责任义务,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履行审查程序。采矿权人要依据“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按年度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编制并执行《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治理计划书》。采矿权人要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足额计提并合理使用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矿砂开采企业要按照《砂石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DZ/T0316),积极开展绿色矿山建设。采矿权人要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应当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
五、全面加强监督管理
(十五)建立联合监管协调机制。水利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分别是河砂和矿砂开采的牵头监管部门,工信部门是天然砂加工的牵头监管部门。发改、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林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建立联合监管协调机制,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执法、定期会商等工作机制,形成整体联动、优势互补的工作格局。
(十六)严厉打击非法采砂(矿)。水利、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有效打击越界开采、超规模开采、偷采、盗采等违法违规采砂(矿)行为。水利、自然资源部门要及时发现移交非法采砂(矿)行为中的“黑恶”问题线索,并配合公安等司法部门做好后续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始终保持对非法和偷、盗采砂(矿)行为的严打高压态势。
(十七)坚决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对天然砂企业价格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哄抬价格、不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虚假宣传、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八)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对天然砂开采加工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生产安全。天然砂开采加工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作业安全规程、各工种操作规程。天然砂开采加工的新、改、扩建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新、改、扩建天然砂开采加工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设计经旗县区有关部门审查批复后方可开工建设。天然砂开采加工企业要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生产。天然砂开采加工企业要根据生产规模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
(十九)强化道路运输监管。旗县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要加大对辖区内生产、储存、装卸天然砂的相关货运源头企业的治理,对符合重点货运源头企业条件的上报当地政府予以公示并纳入行业监管。对路面查获的超限超载天然砂的货运车辆,严格按“一超四罚”规定,对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和货运源头单位予以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告。交通运输、交警、城管(住建)等执法机构要协同配合,共同组成执法队伍,积极开展检查巡查,对运输天然砂等散装货物车辆出现的脱落、扬撒等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并责令立即改正。
本通知所称天然砂是指自然生成的,经人工开采、加工(不含破碎)后可直接使用的岩石颗粒,根据来源主要包括河砂和矿砂;河砂是指河道(包括季节性河流和非季节性河流)内自然赋存的天然砂;矿砂是指除河砂之外的其他天然砂。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