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赤环罚〔2025〕33号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085153152E
地址: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铁东路口
我局于2025年5月17日至8月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2022年12月30日检测的蒙D94797、2023年1月6日检测的蒙DUP680、2023年1月9日检测的蒙DBW258、2023年1月16日检测的辽NHB097、2023年1月30日检测蒙D3571R、2023年2月4日检测的蒙D1T267、2023年2月13日检测的蒙D46006、2023年2月22日检测的蒙D91028、2023年5月9日检测的冀H7316S、2023年5月19日检测的冀BY61H0等10辆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未合格或未上线检验,就出具了排放检验合格报告,通过检测。同时,你公司2024年4月8日和6月18日检测的车辆(冀HJU255、辽MW5511)在检测过程中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对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出具虚假合格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1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5月17日《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
3、2025年5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
4、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大队提供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影像资料10份;
5、2025年7月22日《非现场检查笔录》10份;
6、2025年5月17日调取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2份;
7、《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
证据1-7,证明你公司2022年12月30日检测的蒙D94797、2023年1月6日检测的蒙DUP680、2023年1月9日检测的蒙DBW258、2023年1月16日检测的辽NHB097等10辆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未合格或未上线检验,就出具了排放检验合格报告,通过检测。同时,你公司2024年4月8日和6月18日检测的车辆(冀HJU255、辽MW5511)在检测过程中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对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出具虚假合格检测报告。
8、营业执照复印件;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10、法定授权一事一托书;
11、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8-11,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赤峰市元宝山区安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国,委托代理人于*春。
你公司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8月6日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5〕33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于8月9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8月14日收到,于9月11日召开听证会议,你公司针对以下四点情况提出质疑:
1.处罚超过追责期限问题;
2.目视可见烟非持续性,且不适用于自由加速法检测问题;
3.对证据持有异议;
4.适用法律规范不当问题。
案件调查人员答辩如下:
1.关于超过追责期限问题,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中“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的规定,按照群众举报时间向前追溯2年,即2022年9月9日以后出具的10份报告,未超过追责期限。
2.申请人所述“仅在换挡提速时偶发可见烟度”,恰恰证明上述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执法人员调取的检测过程视频可以看到,你公司检测人员在检测车辆旁不足5米,能够清楚看到车辆“冒黑烟”情况,但是仍然未停止检测,也未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依据生态环境部向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执行国家生态环境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办便函〔2023〕227号)的规定,检验过程指的是检验全过程,包括换挡过程。关于你公司提出的不符合林格曼黑度法观测条件问题,执法人员并未开展林格曼黑度监测,不适用林格曼黑度检测方法。
3.执法人员向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大队调取了安检系统有关数据,你公司向安检系统上传了18辆车23份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执法人员对照检验报告,在尾气排放检验系统进行查询,并未发现排放检验合格信息。证明上述车辆上述时间段排放检测不合格或并未上线开展排放检验。其上传安检系统的报告为“凭空捏造”或者篡改数据结果的虚假检验报告。同时,你公司机动车检测线安装的视频监控,已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经过验收,其记录的视频证据资料属于经过审核的有效证据。
4.你公司检验机动车未上线即出具合格排放检验报告和车辆“冒黑烟”未判定不合格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025年10月10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召开集体讨论会进行案件研判,经民主决议一致通过,对你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35项规定的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佰柒拾元整(¥87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7日
蒙公网安备 150404020001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