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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

当前位置:首页>业务工作>生态环境执法>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
对内蒙古永邦药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赤峰市生态环境局元宝山区分局

发布时间:2025-09-18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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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赤环罚〔2025〕41号

内蒙古永邦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MA0QBDME0Q

地址:赤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元宝山产业园

我局于2025年5月1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为化工生产企业。2024年11月,你公司在回抽处理初期雨水收集池内废水时,临时管道泄漏,导致部分初期雨水未经处理通过厂内雨水排放口直接排放至园区雨水管网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年5月15日作出的《赤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5月15日作出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

3.2025年5月15日作出的《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4.2025年6月8日调取的《内蒙古永邦药业有限公司年产11900吨兽用原料药及中间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节选);

5.2025年7月28日作出的《赤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2025年8月20日作出的《赤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巡查笔录》;

证据1-6,证明你公司为化工生产企业。2024年11月,你公司在回抽处理初期雨水收集池内废水时,临时管道泄漏,导致部分初期雨水未经处理通过厂内雨水排放口直接排放至园区雨水管网内。

7.2025年5月15日调取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8.2025年5月15日调取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9.2025年5月15日内蒙古永邦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授权一事一托书》;

10.2025年5月15日调取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10,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内蒙古永邦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良,委托代理人为夏*军。

你公司部分初期雨水未经处理通过厂内雨水排放口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石化、化工、冶炼等排污单位,应当对本企业范围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8月27日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5〕41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石化、化工、冶炼等排污单位,未对本企业范围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或者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你公司未建设固定式初期雨水回抽设施,存在主观过错,但外排初期雨水数量较少,经综合考虑,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71,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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