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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

当前位置:首页>业务工作>生态环境执法>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
对赤峰金旭药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赤峰市生态环境局元宝山区分局

发布时间:2025-09-18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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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赤环罚〔2025〕67号

赤峰金旭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MA7YP5T054

地址:赤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元宝山产业园

我局于2025年6月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在厂区北侧门口增设了一处废水排放口,将部分蒸汽冷凝水直接通过管道排入元宝山产业园污水管网内,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仅一处废水总排放口不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年6月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6月9日《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

3、2025年6月9日《调查询问笔录》;

4、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

证据1-4,证明你公司在厂区北侧门口增设了一处废水排放口,将部分蒸汽冷凝水直接通过管道排入元宝山产业园污水管网内,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仅一处废水总排放口不符。

5、营业执照复印件;

6、法人授权一事一托书;

7、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7,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赤峰金旭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红,委托代理人为杨*。

你公司废水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符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8月27日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5〕67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规定,你公司为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企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11项:“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排放一般大气、水污染物的,罚款范围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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