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赤环罚〔2025〕114号
内蒙古久日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4MA0QAP1R0G
地址:林西县工业园区冶金化工园区
根据上级交办线索,我局于2025年8月25日对你公司经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控设施及数采仪设置的化学需氧量监测量程均为0-1000mg/L。但是调取你公司综合污水站排口数采仪操作日志,日志显示你公司2024年3月20日将数采仪化学需氧量预警值由原来的1000㎎/L修改为500㎎/L,修改数采仪预警值后,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超过500㎎/L,超标数据被自动标记为“超量程”,经调取2025年7月2日、7月4日全部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控数据核算,上述时间日均排放化学需氧量浓度均未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500㎎/L浓度限值。调取《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内数据发现,你公司2025年7月2日、7月4日上传标记为“超量程”的化学需氧量数据,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已认定为无效数据,上述时间排放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数据已使用“修正值”代替,未能真实反映你公司化学需氧量排放情况。你公司存在“未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25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8月25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2025年8月25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拍摄影像资料、调取排污许可证截图、化学需氧量分析仪照片及数采仪日志照片;
4、2025年8月25日执法人员调取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内蒙古久日新材料有限公司2025年7月2日、7月4日、8月25日综合污水站排放口自动监控数据报表;
5、2025年8月25日执法人员调取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第六页;
6、2025年8月25日执法人员调取的内蒙古久日新材料有限公司《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报告》;
7、2025年8月25日执法人员调取的法定代表人孙*忠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久日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8、2025年8月25日执法人员调取的安环部长丁*勇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久日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
证据1-6证明内蒙古久日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未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证据7:证明违法主体是内蒙古久日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忠。
证据8:证明该公司授权委托人身份和授权委托的代理权限、委托事项。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10日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赤环罚告〔2025〕114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以上事实,有2025年9月10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赤环罚告〔2025〕114号)和2025年9月12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凭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同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八、违反污染物自行监测及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运行管理制度类;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已经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罚款范围:2万元以上,不足5万的标准”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农业银行赤峰大明支行
户 名:赤峰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账号: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26日
蒙公网安备 150404020001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