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赤环罚〔2025〕131号
当事人名称:林西县佳合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4MA0QGDK35M
地址:林西县北工业园区
2025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赤峰市机动车排污监控平台”非现场检查线索,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赤峰市机动车排污监控平台”开展非现场检查时发现,林西县佳合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18日、2024年6月18日、2024年8月30日分别对车牌号蒙DS**25车辆、车牌号蒙D6**7R车辆、车牌号蒙D8**1P车辆出具了合格结论的检测报告,报告中显示CALID码相同为00LB0H0524UAES,上述车辆为不同品牌、不同发动机型号。执法人员根据非现场检查线索,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发现,2024年2月18日车牌号蒙DS**25车辆、2024年6月18日车牌号蒙D6**7R车辆、2024年8月30日车牌号蒙D8**1P车辆,在该公司进行检测时OBD实际检测结果不合格,在此期间,上述车辆未进行故障维修,你公司对上述车辆复检时使用蒙D3**6R车辆代替OBD检测,使得上述OBD检测不合格的车辆通过检测,并将数据上传系统,出具了合格结论的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29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示意图;
2、2025年9月29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2025年9月29日执法人员现场拍摄影像资料及照片;
4、2025年9月29日执法人员调取的蒙DS**25、蒙D6**7R、蒙D8**1P三辆车的机动车检测报告。
5、2025年9月29日执法人员调取的蒙D3**6R车辆的检验报告;
6、2025年9月29日执法人员调取的林西县远联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出具的蒙D3**6R车辆报废收据;
7、2025年9月29日执法人员调取的与车牌号蒙D3**6R车辆相同品牌、相同发动机型号机动车的检测报告共4份。
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节选(复印件);
9、2025年9月29日执法人员调取的林西县佳合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10、林西县佳合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李*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1、2025年9月29日执法人员调取的林西县佳合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检测线仪器检定、校准证书;
12、2025年9月29日执法人员调取该公司对蒙DS**25、蒙D6**7R、蒙D8**1P三辆车的检测费用收据;
13、2025年9月29日执法人员调取的林西县佳合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用价格公示牌。
证据1-8:证明林西县佳合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使用车牌号为蒙D3**6R车辆代替应检机动车进行OBD检验,使得OBD检测不合格机动车通过检测,将数据上传系统,出具了合格结论的检验报告,以上行为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的要求。
证据9:证明违法主体是林西县佳合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董*梅。
证据10:证明林西县佳合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身份和授权委托的代理权限、委托事项。
证据11:证明林西县佳合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报告有效。
证据12-13:证明林西县佳合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时对蒙DS**25、蒙D6**7R、蒙D8**1P车辆收取环检收费均为180元,合计540元人民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我局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5〕131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做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5年10月20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5〕131号)及2025年10月30日《送达回证》为凭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公告》(公告〔2024〕3 号)附表“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第六类“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中“(一)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序号35内容“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或者查实有‘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上线检验’‘机动车不上线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等情形之一的,罚款范围: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规定,鉴于该公司近两年内无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罚的情形,现场可以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收益共计540元,违法收益较少,不存在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情节严重判定标准的意见》中“情节严重”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叁拾万零贰仟元(¥302000.00)。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肆拾元(¥540.00)。
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指定银行账号。
收款银行:农业银行赤峰大明支行
户 名:赤峰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账号: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25日
蒙公网安备 150404020001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