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一
翁牛特旗某风电有限公司升压站建设项目未验先投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25日,赤峰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对环境问题线索核查过程中发现,翁牛特旗某风电有限公司建设的4.95万千瓦风电项目新建220千伏升压站建设项目已于2020年12月投运,未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经现场调查取证,该升压站建设项目已取得环评批复意见,已按照环评及批复要求配套建设了相关污染防治设施且污染防治设施均正常运行。参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该建设项目无需办理排污许可证。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三)项“符合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三)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且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辐射安全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或已按照有关要求落实辐射安全措施,但未完成验收,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赤峰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责令该公司自现场检查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
2023年11月2日,执法人员对华电翁牛特旗风电有限公司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该公司已完成升压站项目的验收及验收报告公开工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条,鉴于该公司已于现场检查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赤峰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要求该公司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杜绝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
【启示意义】
一、“免罚”并不意味着“免责”,《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通过批评教育、指导帮扶等措施,引导企业自觉守法,促进生产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轻微免罚”是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探索包容审慎监管坚持柔性执法的重要体现,是给予适度的容错改正空间发挥了企业生态环境管理主体作用的有效举措,是提高执法效能、优化营商环境、体现执法温度的重要手段。
【典型案例材料】
翁牛特旗某风电有限公司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
翁牛特旗某风电有限公司已将竣工验收信息填报至全国建设项目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
办案单位:赤峰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执法人员:王培权 谭晓明
典型案例二
巴林左旗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违反水污染防治法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件简介】
根据赤峰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发的《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提醒函》,赤峰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随即对巴林左旗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实,现场核实时该单位处于生产状态。通过调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维记录、比对报告、验收文件等档案资料可知,该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合格且运行正常,执法人员随即查看了2024年1月18日的氨氮在线数据,显示氨氮超标数据持续时间不超过24小时且责令限期内已按时改正。
巴林左旗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排水口监控点2024年1月18日氨氮日均值在线数据浓度值为8.558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一级A标准限值0.069倍(水温低于12℃为8.0mg/L)。
【查处情况】
该单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附表:《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第十条“符合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七)项“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出具的日均值数据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且超标持续时间不超过24小时,责令限期改正后按时改正的”规定。因该单位氨氮日均值超标倍数为0.069倍,小于0.1倍,超标持续时间不超过24小时,且责令限期内已按时改正。根据上述情况综合考量,赤峰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对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巴林左旗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其员工进行了深刻的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并对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进一步加强管理,防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案件启示】
通过本案可以发现:一方面,我们需不断优化和创新执法方式,以推行非现场监管执法为牵引,不断增能力、优方式、强约束、提效能,让执法从“治”向“智”转变,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异常数据核查巡查机制,定期对上传的污染源信息数据进行巡查,科学有效地将现场执法和非现场执法最大化衔接,发现在线数据存在异常情况下,明确开展现场执法的目标,对精准有效办案提供了有力支撑。
另一方面,我们执法人员需始终秉持“执法为民、依法行政”的行政执法理念,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着力创新行政执法方式,不断追求更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制化营商环境。采用“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的工作方式,对“首次轻微违法、经批评教育后立即按要求整改到位”的企业不予处罚,“严”字当头,与柔性执法相结合,体现执法温度。
该案在非现场监管与优化营商环境中具有较强典型性和示范性。通过非现场监管的方式核查出异常数据,精准明确现场执法目标,将生态环境监管落到实处。工作中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裁量处置得当,让企业充分认识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典型案例材料】
执法人员在企业在线站房查看在线设施及数据。
执法人员调阅《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在线数据并进行分析核实。
办案单位:赤峰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巴林左旗大队
办案人员:李凌志、王鹏
典型案例三
翁牛特旗某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
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赤峰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巴林右旗大队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7日对翁牛特旗彤某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进行双随机检查时,发现位于巴林右旗宝日勿苏巴彦查干老洪格尔苏木原中心小学足球场内(现该小学已整体搬迁)新建混凝土拌合站建设项目。经核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该建设项目位于敏感区以外,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经现场核查,该混凝土拌合站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尚未建设,部分设备已采购进厂尚未进行安装,该公司未办理混凝土拌合站的环评手续及审批文件。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同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位于环境敏感区以外且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报批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主体工程尚未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的或主动恢复原状的;”的相关规定,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新建混凝土拌合站建设项目建设并恢复原状。
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9日对该公司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该公司已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赤峰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同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该公司进行批评教育。
【启示意义】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案件违法情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罚了之”,案涉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且积极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试行)》有关免于处罚的规定。赤峰市生态环境局通过监管、教育、帮扶等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少企业经济负担,降低经营成本,大幅降低对经营主体的影响,避免企业因轻微违法背上“信用污点”,影响后续发展,切实优化了营商环境。
【典型案例材料】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尚未建设
建设项目已拆除恢复原状
办案单位:赤峰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巴林右旗大队
办案人员:李东生、特布伦
典型案例四
赤峰市林西县某农畜产品加工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10日,赤峰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林西县大队接到非现场监管平台提供的重点污染源超标排放电子督办单问题线索,赤峰市林西县某农畜产品加工公司2023年12月28日的总氮日数据超标。赤峰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超标排放问题进行了现场调查。经查,赤峰市林西县某农畜产品加工公司废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生产废水经厂区污水处理站处理后排入城区污水管网,执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 - 2015) 表1 B级标准(总氮标准值为70毫克/升)。该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已通过验收并长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自动监控系统数据显示:2023年12月28日该公司废水排放口总氮日均值为71.081毫克/升,超过标准限值0.015倍,超标持续时间为12小时。该公司发现超标排放情况后立即停产整改,迅速采取举措,并排查污染物超标缘由,使污染物达标排放。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但鉴于该公司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出具的日均值数据超标倍数据在0.1倍以下,且超标持续时间不超过24小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同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条第十二项的规定。符合不予处罚情形,赤峰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批评教育。
【启示意义】
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戒违法行为的性质,但是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对于轻微违法者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不仅能起到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同时也是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有利于鼓励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赤峰市生态环境局准确把握和运用自由裁量权,依据不予行政处罚相关规定,督促企业改正错误,提高企业环保意识,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
【典型案例材料】
执法人员查看该农畜产品加工公司废水排放口监控视频
执法人员现场调取该农畜产品加工公司废水自动监测数据
办案单位:赤峰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林西县大队
办案人员:王朋、陈会玲
典型案例五
赤峰市某医用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4日,收到赤峰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自动监测数据超标线索》,赤峰某医用公司锅炉烟囱排口2023年7月3日氮氧化物日均值浓度超标0.016倍,超标数据未进行标记。2023年7月6日,赤峰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松山区大队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
调查发现2023年7月3日,该公司丁腈手套生产车间未运行,PVC手套生产车间有正常运行2条生产线,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企业发现2023年7月3日氮氧化物自动监测数据0:00-5:00时、19:00-23:00时小时数据超标后,因当时不能确定实际超标原因,未在系统内进行标记,经排查确定为氧传感器损坏后于2023年7月4日更换了氧传感器,更换氧传感器后自动在线监测数据于2023年7月4日13时恢复正常,并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上进行了标记。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鉴于该公司发现问题后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条第(七)项和第(十四)项的规定和赤峰市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赤峰市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赤政办字〔2022〕20号文件中的《赤峰市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 》第156项、163项的规定,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赤峰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8月30日对该公司下达了《赤峰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赤环不罚〔2023〕48号)。
【启示意义】
一、企业在发现问题后,能够迅速采取措施,更换损坏的设备,恢复正常监测数据,体现了企业的责任感和积极整改精神。此案例展示了企业在面对环境违规行为时,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纠正措施的重要性。提醒所有企业必须将环境保护作为日常运营的重中之重。不仅要追求经济效益,还应承担起保护环境、服务社会的责任,这也是现代企业公民的重要标志。
二、加强监管:加强对企业污染排放的实时监控和管理,确保及时发现并处理超标排放问题。完善机制:建议企业建立健全内部监测和应急响应机制,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透明沟通:畅通沟通渠道,让企业能够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问题和整改措施,保持信息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设备更新:定期检查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要求及时更新损坏的设备和传感器,防止类似事件发生。
【典型案例材料】
执法人员现场调取赤峰某医用公司自动监测数据
赤峰某医用公司于2023年7月4日更换氧传感器照片
办案单位:赤峰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松山区大队
办案人员:郑文广、李浩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