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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赤峰市宏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 2022-07-04 11:28 来源: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元宝山区分局 字号: [ ] [ 打印]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赤环罚字〔202254

赤峰市宏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MA7YQ7FY5T

地址: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道井子村葵花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鑫

我局于2022年4月2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北侧建有喷漆房一座,未安装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也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的措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4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4月22日《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

3.4月22日《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3,证明你公司北侧建有喷漆房一座,未安装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也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的措施。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刘鑫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5,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赤峰市宏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鑫。

你公司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2523日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2〕54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因你公司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年使量小于2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53项:“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年使用量≤2吨,罚金2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农业银行赤峰大明支行

   名:赤峰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账号: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2022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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