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赤环罚〔2026〕47号
当事人名称:巴林右旗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N46R24G
地址: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省际通道10公里路南
我局于2026年5月13日根据上级交办问题线索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6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现场调取检车监控视频,发现你公司检测人员使用车牌号为蒙D675VQ的机动车,代替车牌号为蒙DF7A80进行尾气检测。调查询问中,你公司负责人主动供述,使用车牌号为蒙D675VQ的机动车分别替代车牌号为蒙DL181W、辽JH0084的机动车通过尾气检验,并为上述3辆机动车出具了检测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测报告。2026年5月29日,经我局执法人员调取检车监控视频并现场询问,你公司负责人承认使用车牌号为蒙D675VQ的机动车代替车牌号为蒙DD542Q的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为其出具了检测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为凭:
1.赤峰市生态环境局2026年5月13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2.赤峰市生态环境局2026年5月13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赤峰市生态环境局2026年5月13日现场照片、影像材料;
4.赤峰市生态环境局2026年5月13日现场地埋管、转换管照片;
5.赤峰市生态环境局2026年5月25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6.赤峰市生态环境局2026年5月29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7.赤峰市生态环境局2026年5月29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8.赤峰市生态环境局2026年5月29日的《赤峰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9.赤峰市生态环境局2026年5月29日现场照片、影像材料;
10.巴林右旗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1.巴林右旗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12.巴林右旗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
13.巴林右旗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14.巴林右旗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15.巴林右旗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线仪器检定、校准证书等;
上述1-15证据证明违法主体是巴林右旗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波,委托代理人是毛*明,检测人员是张*新、蒙*丽,负责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相关业务。
16.车牌号为蒙DF7A80、蒙DL181W、辽JH0084、蒙DD542Q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17.巴林右旗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为车牌号为蒙DF7A80、蒙DL181W、辽JH0084、蒙DD542Q的机动车出具的检测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上述1-4、7-10、16-17证据证明巴林右旗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用车牌号为蒙D675VQ的机动车分别代替车牌号为车牌号为蒙DF7A80、蒙DL181W、辽JH0084、蒙DD542Q的机动车上线进行尾气检测并分别为上述4辆机动车出具了检测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测报告的违法事实。
18.巴林右旗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为车牌号为蒙DF7A80、蒙DL181W、辽JH0084、蒙DD542Q的机动车开具的检测费用收据及检测费用的情况说明;
上述18证据证明巴林右旗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为车牌号为蒙DF7A80、蒙DL181W、辽JH0084、蒙DD542Q的机动车进行环检的费用为680元。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6〕47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6年8月7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赤环罚告字〔2026〕47号)和2026年8月10日《赤峰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施行)施行之前,本局于法典施行之后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进行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法定罚款幅度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法定罚款幅度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第三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经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处罚重于旧法,不具备新法从轻适用条件,本案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同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公告》(公告〔2024〕3号)附表“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第六类“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第(一)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序号35,处罚额度: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或者查实有“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上线检验”“机动车不上线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等情形之一的,罚款范围: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相关要求。你公司用其他机动车代替4辆应检机动车上线检验,环检费用共计为680元。
综合考虑你公司的违法情节及后果,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陆佰捌拾元整(¥680.00元)。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农业银行赤峰大明支行
户名:赤峰市国库收付中心
账号: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24日
蒙公网安备 15040402000193号